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第四七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嗣執行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即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詎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鴉片類毒品之行為,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釋放。然其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均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住處內,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