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1年2月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91年5月間之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距其仍未戒除用毒慣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觀音瀑布附近之廢棄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新市1 巷10號處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1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91 年2月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91年5月間之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屢獲寬典,竟無悔悟,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於本案犯行後之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復於95年12月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終結,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早自88年間起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雖經2次觀察勒戒,均執行完畢,且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無法戒絕毒品施用習慣,陸續於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2次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未入監執行之前,即又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深陷毒品,無法自拔,自須以較長期之強制戒斷處遇,期能根絕其毒癮,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