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第五二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猶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七時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三十三之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⒊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㈢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時二十四分許及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