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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昀儒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曾乾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7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號(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應予更正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明 龍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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