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送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出所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案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體育館附近之道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