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號、第28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經裁定改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賢慧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金 都餐廳,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許駕駛車牌號碼QE-9703號 自小客車,搭載楊江松,沿南投縣臺14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42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前開路段50.5公裡處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境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車,又駕駛 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未依道路施工人員及路上三角錐指示變換車道,而駛入施工路段撞及在上開地點施工之吊車,致車上乘客楊江松受有頭額、額面部衝擊傷引起繼發性腦損傷,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表明為肇事人,願受司法裁判而自首。又甲○○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埔裡基督教醫院急診,於翌日凌晨1時26 分許,經抽血測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44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 記 官 林賢慧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