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四○三-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由其司機謝汶龍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白河地磅站,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當場攔查並會同謝汶龍前往國道三號南向白河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之總重為三九.○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四.○八公噸,遂當場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謝汶龍簽收。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次係由出貨地台鹽通宵廠載運,到貨地為南聯路竹倉,載貨量固定並未更動,此有出貨單影本一份為證。按人民對正當權利之合法信賴,此趟出貨地至遭舉發之地磅,沿路必通過各地磅之過磅檢驗,倘未能通過過磅檢驗,必以安全考量,停駛本趟出貨,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司機謝汶龍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一同前往國道三號南向白河地磅站過磅,過磅結果系爭車輛之總重為三十九.○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八公噸,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且國道三號南向白河地磅站之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公警八交字第○九六○八七○二四六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該出貨單上僅記載出貨數量為二千五百二十瓶之鹼性離子水,並未記載其總重量,尚難據推論其出貨當時並無超載情形,則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