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秀玉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五三─GT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五十五分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異議人甲○○提出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第三聯(單號EZ0 000000000,下稱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 輛裝載砂石總重為五十九點五八公噸,因集鹿大橋限重為二十公噸,認已超載三十九點五八公噸,而舉發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單,且原處分機關認有上開違 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並記異議人昇大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僅察看系爭車輛之外觀並依據異議人甲○○所提系爭過磅單記載重量,即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法定方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則本案既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得以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且舉發員警並無任何依法定方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本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使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昇大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依據異議人甲○○所提系爭過磅單記載總重五十九點五十八公噸,而認定超重三十九點五十八公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過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惟系爭過磅單上所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而無誤差,乃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再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 (三)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昇大公司所有並裝載砂石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上,由員警依據系爭車輛之外觀察看及異議人甲○○所提系爭過磅單記載重量而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五○○一四三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係裝載砂石,尚無法藉由體積計算重量,或藉由外包裝之標示直接計算總重量,故本件應無前述得以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而舉發員警僅依據系爭過磅單之記載而認定違規,並未經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定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將系爭車輛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