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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廖慧娟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KVB-2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1日23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崇本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攔停,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 發,嗣因逾應到案日期,遂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去過高雄翠亨南路,且車號KVB-200 號機車車主伊並不認識,而其身分證在95年8月間遺失,後 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 ㈠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件車號KVB-200 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乙○○,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73巷7號11樓之1,於93年6月7日遷入高雄市○○區○ ○里○○鄰○○街1號;而異議人則原住台中縣太平鄉(現改 制為太平市○○○村○○鄰○○路○段100巷721號,於83年1月 12日遷入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9鄰永樂巷85之1號,現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0巷73號,工作地點則為設於台中縣潭 子鄉○○路○段123號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之異議人出勤時間表在卷可證, 由上觀之,該車車主乙○○與異議人從地緣上無從查知其關聯性,則因前開違規事件而接受舉發者,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實有疑義。 ㈡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異議人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為基隆市○○區○○路38號2樓;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異議人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4段198號2樓,依上開說明,亦無法看出地緣上與 異議人之關聯性,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96年7月18日基服字第96C0600291號函及所附之行 動業務租用申請書2紙、台灣大哥大公司96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6069684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且上開申請書後附之身分證影印本及汽車駕照影本,比對實際上由異議人本人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參卷附上開台灣大哥大函所附申請書),二者照片確實不同,足證異議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果有遭不明人士變造或換貼照片而使用之情事。 ㈢再者,本院比對異議人平時簽名「甲○○」之筆跡(包括卷附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7月9日(96)慶銀投字第21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96年6月1日聲明異議 狀、本院96年7月2日及8月27日訊問筆錄上之當庭簽名), 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書寫之「甲○○」筆跡,無論其勾勒、運勢、筆順、字形、結構等等,均有所不同。 ㈣綜上所述,足證前開接受舉發者,並非異議人甲○○本人,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尚乏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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