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398-H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聯結車牌號碼07-FW號半拖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半拖車)載運小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乙○○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七二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施以過磅檢查後,發現有超載之情形,乃以「載運貨物(小麥),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三十九點零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四點零二公噸」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1401號函以正本函復原處分機關,並以副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聯結系爭半拖車載運小麥,行經國道三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地磅處(七二公里、固定地磅),過磅總重為三十九點零二公噸。系爭車輛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點零二公噸,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因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故無法撤銷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監投字第0960008937號函函知異議人違規屬實,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決書就此漏載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即系爭車輛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聯結系爭半拖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九分許載運小麥由臺中港務局放行單上登載載運數量二二點二八七噸,系爭車輛空車重六點三二噸、系爭半拖車車重八點二噸,合計總重三十六點八噸,再加車上安裝幫浦一點三八噸,合計總重三十八點一八七噸。入廠卸貨合盛實業社過磅總重三十八點四噸;當日舉發員警會同司機在龍潭過磅出現三十九點零二噸,司機要求再到附近地磅複磅,員警並未答應,即隨即開立超重紅單。惟依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駕駛人對過磅當場提出質疑時,應再到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驗,員警顯然有違取締程序;又臺中港務局港口裝載貨物皆以不超過三十八點五噸為合理裝載,超過三十八點五噸需分裝再放行。出貨與進廠兩地之地磅測得重量都未超過三十八點五噸,反之龍潭收費站之地磅之準確性值得懷疑。再依交通部路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86)監自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系爭車輛聯結系爭半拖車所裝載之貨物重量係屬合理範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又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第三款後段規定: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又同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乙○○駕駛系爭車輛聯結系爭半拖車載運貨物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地磅過磅後,磅得總重量為三十九點零二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1401號函暨其掣發之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字第0960008937號函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 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而本件經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丁○○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本件查獲地點在國道三號北向七二公里,約在龍潭收費站站區,該站區係設立固定地磅,本件係以固定地磅測量。又關於駕駛人乙○○是否要求至別處地磅複測,伊已不復記憶,然該處即是以該固定地磅測量,過磅重量係三十九點零二公噸,伊只是照實填寫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可憑。本件既經舉發員警具結證明,系爭車輛確經在固定地磅過磅後發現超載,且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始予以舉發,該舉發即合於上揭等規定,尚無瑕疵可言。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超載違規屬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