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D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宸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FX-六四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其司機甲○○駕駛,行經臺中市○○路與福科交岔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目測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砂石高度超出車斗甚多,經警當場攔查取締並請甲○○出示過磅單或出貨三聯單,因無甲○○法出示過磅單或出貨三聯單,員警會同甲○○前往新朝富地磅處之固定地磅過磅,系爭車輛之總重為四○五四○公斤,已超重五五四○公斤,遂當場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甲○○簽收。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朝富地磅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令人不服,經向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陳述後,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亦未針對該地磅是否檢定合格有所回覆,實有閃避之嫌,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甲○○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一同前往固定地磅即新朝富地磅處過磅,過磅結果系爭車輛之總重為四○五四○公斤,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新朝富地磅之地磅單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檢送新朝富地磅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文件,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中市警交字第○九六○○一一三五九號函表示新朝富地磅無法提供曾於九十五年間定期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超載之地磅,並無任何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是其精確度無法確定,本件既無採證之基礎存在,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超載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則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尚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