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9月17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25-HK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該車),於民國96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由司機林郁川駕駛,行 經臺中市○○路與新民巷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查取締,並請林郁川會同前往九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寶公司)秤量處過磅,過磅結果為48.22 公噸,已超重5.22公噸,遂當場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林郁川簽收。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17日 依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寶公司是民間地磅,當時駕駛員曾要求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秤量檢驗證明,但未為地磅人員所接受,故認本案尚有疑慮,請求查明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取締違 規砂石車時,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條第5款定有明文。以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的認證,擔保測 量值之正確性,並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度。 四、經查: ㈠林郁川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該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一同前往九寶公司過磅,過磅結果該車之總重為43公噸,載重48.22公噸,超載5.22公噸,原舉發機 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九寶公司100噸電子地磅傳票及原舉發機關 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依上揭規定,須該據以秤重之地磅儀器經專業「檢驗合格」始得為採證之基礎。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覆以:「本分局於96年2月8日曾受理東興地磅社(地址:台中縣烏日鄉五光村987號)申請檢定九寶公司持有座落 台中縣南屯區○○路○段557號器號NVI12021秤量『30噸』之 地磅1台,於96年2月16日檢定合格,並加貼DOBC0000000合 格單,另製發10BZ0000000000檢定結果通知書及D00000000檢定合格證書交申請者收執」,有該分局96年10月30日經標中四字第09600070010號函可稽;又本院再函請原處分機關 檢送九寶公司之100噸電子地磅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雖 經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然該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九寶公司器號NVI112021之固定地秤,最大 秤量為「3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96年2月16日,有效期限為97年2月29日,核與上揭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臺中分局覆函相同。而本案係以九寶公司之「100噸」 電子地磅秤重,顯非以上開經檢定合格之「30噸」地磅秤重,故九寶公司前揭「30噸地磅」之檢定合格證書不足以證明本案之「100噸地磅」於異議人所有之該車過磅時係「檢驗 合格」,其測量值為正確可信。 五、綜上,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超載之固定地磅即九寶公司之地磅,無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其精確度無法確定。準此,本件採證之基礎尚屬有疑,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超載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則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即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