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號2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9-HZ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23-QJ拖車(下稱該曳引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8 時52分許,由甲○○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234公里處時,因「後雙軸聯結車載運潤滑油經過磅總重45.22公噸,核重40 公噸,超載5.22公噸」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後仍認有上揭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原係由南向北行駛,通過名間收費站時,已通過該處地磅並依指示燈通過前行,若有未通過地磅或逃避地磅之情事,監看之員警當可立即攔停告發,何以該曳引車通過後又行駛約1、2公里,再予以攔停而強制繞道重新過磅?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該曳引車迴轉後重新過磅,時差約30分許,第一次過磅應合於法定之標準,車輛才得以通過繼續前行,然強制過磅卻形成超載,自有疑義等語。 三、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係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經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示明確。故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本件車號939-HZ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所聯結之車號23-QJ營 業半拖車聯結重量為40公噸,本件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應為40公噸,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2 月27日中監投字第0970002403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該曳引車,於96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由甲○○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234公里處時,因「後雙軸聯結車載運潤滑油經過磅總重45.22公噸,核重40公噸,超載5.22 公噸」之違規,經警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名間地磅站南下車道磅單、該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件舉發員警即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楊清訓到庭證稱:我們巡邏到名間收費站北上地磅站,發現地磅站廣播該曳引車有超載,叫他暫停地磅區,當時該曳引車未停,沒有辦法測得確實數字,過收費站後我們就馬上攔停,並告知駕駛超重未停,駕駛說他沒有聽到,所以我們要求到名間收費站南下地磅站再複磅,結果秤出45.22公噸,我們才開單,從該曳引車 經過名間收費站北上地磅站,再回到名間收費站南下地磅站大約10幾分鐘,我們一直跟在該曳引車後面等語,而證人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應可信賴警員楊清訓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 ㈡另該曳引車係於96年10月11日18時37分54秒經過名間收費站北上動態地磅,測得之重量42.98公噸,超載欄位為「1」,表示可能為超載;於同日18時52分41秒經過名間收費站南下動態地磅,測得之重量為46.15公噸,超載欄位為「1」,表示可能為超載,需續前往固定式地磅複磅,以複磅結果作為取締與否之依據,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7年1月4日中投字第0966008487號函及所附之影像資料、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該曳引車於行經名間收費站北上動態地磅時,雖有超載之可能,惟因仍需前往固定式地磅複磅作為取締與否之依據,而經地磅人員廣播停車受檢而未停車,警員楊清訓乃前往攔停,然高速公路經過收費站後並無法迴轉至對向車道立即返回該處過磅,員警乃命其自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返回至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前往名間收費站南下地磅站複磅,其二次經過動態地磅時間差約15分鐘,並無延宕之情事,而複磅結果為45.22公噸,超重5.22公噸,遂依法 開單,故員警執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名間收費站南下地磅站所設置之固定地磅,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日期為96年8月15日,有效期限為97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證, 則於有效期限內之96年10月11日秤量出該曳引車載重45.22 公噸,自無疑義。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