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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月30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 ─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源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FM ─90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2月14日9時55分許由曾明淵駕駛,行經南投縣轄區臺16線14.1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四組員警攔停,並經舉發員警強制帶至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8之8號之「成泰砂石行」進行過磅,發現有「載運天然級配砂石,載重45420 Kg,總聯結重量35000Kg,超載10420Kg(已拍照存證)」之違規事實,並當場掣發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並由駕駛人曾明淵簽收。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即於96年1 月3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14日9時55 分許行經南投縣轄區台16線14.1公里處,因「載重45420 Kg(即45.42 公噸),總聯結重量35000Kg(即35公噸),超載10420Kg(即10.42 公噸)」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會同駕駛人曾明淵對該車實施過磅後掣單舉發,有原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1 紙、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舉發程序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所揭示汽車裝載超重應以地磅測量結果為原則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以舉發方式不合法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㈡又安裝於南投縣集集鎮○○路8之8號之「成泰砂石行」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局於95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0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95年10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O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該地秤之秤重結果應可採信,異議人雖質疑上開地秤是否符合度量衡器之國家合格標準,然未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地秤有何測量不實之情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另系爭車量過磅載重為45.42 公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仍超載10.42公噸,因超載10 公噸以上2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異議人應加罰2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3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謝 慧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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