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S-L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乙○○駕駛,行經臺中市太平橋西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當場攔查取締並請乙○○會同前往大智秤量處過磅,過磅結果為四十九點七公噸,已超重十四點七公噸,遂當場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乙○○簽收。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大智地磅並未懸掛公司行號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明等相關文件,其營業地磅儀器測量值是否正確有疑異,不足以作為裁處之依據,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取締違規砂石車時,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以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的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並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度。 四、經查,乙○○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一同前往固定地磅即大智地磅處過磅,過磅結果系爭車輛之總重為四十九點七公噸,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大智地磅之地磅單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固可採信為真實;惟依上揭規定,須該地磅之營業地磅儀器經專業「檢驗合格」始得為採證之基礎,今異議人亦是以該營業地磅儀器未經專業「檢驗合格」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檢送大智地磅處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文件,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中分三交字第○九六○○一五三○四號函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 (見本院卷第十頁),其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與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五分,並不相符,故該檢驗合格文件不足以證明大智地磅之營業地磅儀器於異議人違規時係「檢驗合格」,其測量值是正確可信。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查明大智地磅處於本件違規之前有無經過檢定合格,經回函略以:東興地磅社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申請大智地磅處之初次檢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檢定合格,該分局並無大智地磅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之前申請檢定之文案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經標中四字第○九六○○○四三六三○號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大智地磅處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大智秤量處沒有合格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綜上,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超載之固定地磅即大智地磅處,未經檢驗合格,其精確度無法確定。準此,本件無採證之基礎存在,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超載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則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即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