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教唆阿諾達基魯頓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甲○○唆使阿諾達基魯頓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肇事遺棄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阿諾達基魯頓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他人性命安全,教唆阿諾達基魯頓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安全處置,確屬可責;犯後坦承教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