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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交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地點及種類應補充為「在南投縣國姓鄉○○路四四二號『隨意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加水一杯」,再將甲○○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時三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內」;證據部分應補充「並經證人傅双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將現場照片之數量補充為「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四一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明德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R二-七八二二號自小客車受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四一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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