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明鋒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南投縣政府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進行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南山溪(即夢谷及眉溪會流處)淤積工程」緊急處理。甲○○即雇用乙○○、黃竑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以挖土機挖取南山溪(即夢谷及眉溪會流處,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照片A、B、C所示編號三區域內挖土機位置所在之處)淤積之土石,並由砂石車司機載至附近溫室栽培區旁即警卷照片A、B、C所示編號二之處所堆置。甲○○與乙○○明知所清淤之土石僅能回填作為耕作復耕使用,不能外運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同年九月四日起,由乙○○與黃竑睿於上開編號二土石堆置之處所,以挖土機挖取堆置之土石,由不知情砂石車司機巫俊陞等人及廖玉文載至微笑砂石場等地販賣及展明砂石場堆置,共計盜採之砂石量約七千二百六十七立方公尺。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等人在上開編號二之處所挖載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HV—九九○號砂石車(無號牌)及挖土機(三菱牌、型號MS一八○)各一臺等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⑴應補充「扣有車號HV—九九○號砂石車(無號牌)及挖土機(三菱牌、型號MS一八○)各一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⑵關於「照片二十四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二十七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被告等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被查獲地點盜採砂石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乙○○等人係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某時許起著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查,被告甲○○係明鋒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南投縣政府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進行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南山溪(即夢谷及眉溪會流處)淤積工程」緊急處理,其雇人以挖土機挖取南山溪淤積之土石,並由砂石車司機載至附近堆置,應屬進行該工程之合法事項,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等人於此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乙○○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竑睿、巫俊陞、廖玉文等人為前開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甲○○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⑴被告甲○○前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盜採砂石犯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乙○○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⑵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竊取砂石對國土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竊取砂石之數量;⑶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帶說明: 扣案之車號HV—九九○號砂石車(無號牌)及挖土機(三菱牌、型號MS一八○)各一臺,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甲○○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