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七、八時許,先後前往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國道六號工程工地,見如附表所示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旭盛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賸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偉達股份有限公司】,理由詳後述,以下分別簡稱為「賸方公司」、「地偉達公司」)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物品,置於該工地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H─二九一一號自小貨車,附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往設在埔里鎮○○路八四五號之「臺甲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至「臺甲資源回收場」準備予以變賣,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伊在北山村河邊所撿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害人旭盛公司所有,此經證人即旭盛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鋼筋與我們公司的型號是一樣的、鱷魚夾及上托座顏色、款式確實與我們公司進貨之型號完全相同,我可以確定是我們公司所失竊,本案係因榮工處先發現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再通知我們公司到場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八張及禪宇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二○頁至第二八頁),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到臺甲資源回收場查贓,發現被告駕駛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車上載有一堆鐵類東西並用布遮蓋,但因部分鋼筋露出來,便向被告查證,當時在場同樣承攬國道六號工程之某包商發現鋼筋、上托座及鱷魚夾均為該工程所使用之物,乃通知其他承攬該工程之包商前來確認,因為這些東西上面都有編號,每家包商編號均不相同,所以包商可以認出是否為其所使用之物品,旭盛公司便認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失竊,我們便依照旭盛公司之指認及鋼筋編號來製作筆錄,旭盛公司有表示他們為了施工方便,將如附表所示之上托座及鱷魚夾以類似飼料袋包裝成袋(如同被告當天遭查獲之包裝)後放在大橋墩下方,沒有上鎖亦未以圍籬區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㈡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在北山村之河邊所撿拾云云,惟查: ⒈旭盛公司之工地固係被告所辯稱撿拾地點之上游,然被告遭查獲時,其車上所附載之上拖座及鱷魚夾均以類似飼料袋包裝成袋,此有當天遭查獲之照片六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其包裝之方式及外包裝材質均如同旭盛公司因施工之便而以袋裝置於大橋墩下之狀態同一,而上開二處相距數公里遠,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上拖座及鱷魚夾經以袋裝後,重量已非水流得以覆載,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亦未有任何颱風或洪流,被告辯稱係於北山村之河邊所撿拾,實難憑信。 ⒉觀之被告所指認撿拾之地點照片二張(見偵卷第一七頁),其上固有角鐵及鋼筋各一支,但如附表所示之鋼筋、鱷魚夾及上拖座分係散支或袋裝狀態,重量不一,若謂經水流覆載同至數公里遠之北山村河邊,實有違經驗法則,而甚難信實。且由上開照片所示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二分、十三分許,而被告辯稱最後撿拾之時點為同日七、八時許,則河岸邊尚有角鐵及鋼筋各一支,被告何以未將之併予撿拾變賣? ⒊基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謂上開失竊之鱷魚夾等物分別係賸方公司、地偉達公司所有,而遭被告於國姓鄉北山村與大石村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C607標P28高架橋工地,徒手竊取得手,並舉證人即賸方公司負責人梁方利、證人即地偉達公司工程師林佑璁於偵訊中之證述為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旭盛公司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林佑璁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我們是上構工程,我們大部分材料都放在橋上,有些材料會放在較高處,沒有被水沖走等語;證人梁方利則結證稱:我們只有使用上拖座及鱷魚夾,曾經工地有被洪水沖過,但是有沒有東西被沖走,我們沒有點過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這些東西上面都有編號,所以包商他們可以認出是否為自己所使用的東西,我們還有請北山那邊的包商過來確認,但北山那邊的包商確認上開這些東西確實不是他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準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尚難遽認係賸方公司及地偉達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上開鱷魚夾等物分別係賸方公司及地偉達公司所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經證人丙○○明確指認為旭盛公司所有,且無從出現在被告所辯稱撿拾地點,綜合上情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三萬元,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七、八時許,是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鱷魚夾三百九十支 二、上托座二十組 三、編號FH420WCI七分鋼筋二十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