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投交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工業區之虹盈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J─六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四六之二號住處後,復接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於南投市○○里○○路二六一號居處,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處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雖於酒後之同日內數度駕車,然其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投交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參上 揭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五毫克;(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