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富信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BP八─○三七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並與遠信公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本息計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標地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路二○號即甲○○住處,且不得將之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質於南投縣境內某當舖,致債權人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六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之損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牌號碼BP八─○三七號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證均影本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節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之犯罪動機;⑵致債權人遠信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六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