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廖健男
- 當事人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電腦主機壹部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列之歌曲合計一百四十首,分別係由如附表所示之「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開等公司並均授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為IFPI)」管理著作權遭侵害之法律事務,而如附表所列之歌曲非經上開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乙○○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六七之二二號居所內,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週邊設備,及不知情之該居所房東林慶德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設之網路寬頻服務,以「n2002」帳號及所設定之密碼,架設「娛樂音樂網」網站(網址為http://n2002.myweb.hinet.net/),並自架設上開網站之當日起置放音樂播放器串流如附表所列之歌曲,供不特定人免費點播試聽,而擅自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五○號搜索票至乙○○上揭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部。 二、案經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由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且有IFPI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含娛樂音樂網侵害市值計算方式暨瀏覽人次之畫面一份、侵權歌曲曲目表一份、娛樂音樂網侵權蒐證畫面彙整一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二紙、經Yahoo!奇摩公文回覆而自網路下載列印之被告基本資料暨登入網站時間及IP位址明細表均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十六幀附於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外,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身亦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多次公開傳輸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審酌被告:⑴尚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予以公開傳輸,確有可責;⑶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金額經鑑定後高達新臺幣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此有前述鑑識報告書一份附於警卷第一五頁可憑之損害情形;⑷惟其尚非具有營利之目的;⑸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年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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