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冠盛工程行之職員,乙○○係北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勝公司)之職員,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工程局)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0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交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攬,長鴻公司承包後即將其中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0七標工地之基礎結構工程(橋樑下構)」交由北勝公司承攬,北勝公司承包後再將該工程中之「基礎橔柱鋼筋綁紮工程」交由冠盛工程行承攬,甲○○因冠盛工程行承攬上開鋼筋綁紮工程而於施作時任現場負責人,乙○○則因北勝公司承攬上開基礎結構工程而於施作時任現場之工地主任。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七時三十分許,施作上開工程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內之P二二墩柱鋼筋綁紮(現場工區分為上、下二層)工程時,本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在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命起重機司機將待施作做為剪力筋使用之鋼筋八捆(每捆有鋼筋八十五支,每支長四點六二公尺,重約十公斤,每捆重約八百五十公斤,八捆總重約六千八百公斤)吊起後,置放在上開P二二墩柱鋼筋綁紮工程工區之上層鋼筋上;乙○○為該P二二墩柱鋼筋綁紮工程施工區之工地主任,於甲○○為上揭不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方式施作時,亦本應注意該規定並制止甲○○為該種方式之施作,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未制止之,任憑甲○○為上開方式之施作,致上開工區之上層鋼筋於上開待施作之鋼筋置放其上約五分鐘後發生崩塌,壓住正在上開工區下層鋼筋處捆綁鋼筋之朱文煌、余明輝、洪銓佑,在上層鋼筋捆綁鋼筋中之廖秀才、簡義順、林金龍亦因而墜落,其中朱文煌、余明輝二人受重創,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洪銓佑、廖秀才、簡義順及林金龍則分別受肋骨斷裂、挫傷不等之傷害(四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秋明、羅振謀(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證詞。 (三)證人李澍威於偵訊中證詞。 (四)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五)「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0七標斗山高架橋工程」之設計圖說(ST-61A)、長鴻公司與北勝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北勝公司與冠勝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簡約)各一份及施工現場照片五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三0八七號函所附之北山國道六號P二二工程處施工相關位置圖、施工現場圖照片十幀、相驗照片十四幀。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四一0一二三一八號函及其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銀)元以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為一(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法定罰金刑部分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甲○○為現場工地領班,而被告乙○○為工地場所之工地主任,對於工地事務皆有現場監督職責,二者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既分別受僱於冠盛工程行及北勝公司,負責為其監督、管理及指揮工地現場作業之進行,其二人對於前揭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之督導與管理事項自負有注意義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等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施工,而為前揭所述之不正確施工方式引起危害,而生本件被害人朱文煌、余明輝死亡之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朱文煌、余明輝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庭並因被告過失犯行遭受重創,生者哀慟逾恆,危害難認非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詳卷附之和解書二份、協議書一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雖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二人素行尚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但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之範疇,仍應逕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