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黃怡瑜
- 被告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三苯醋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情且知悉三苯醋錫及金桿菌原藥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而屬偽農藥,竟基於非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設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之「深圳南宏順祥進出口有限公司」訂購三苯醋錫一千公斤及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氧化鋁」之名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輸入三苯醋錫三百七十五公斤及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聲請書漏未論及金桿菌原藥部分),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順鈿國際有限公司,以「青銅粉」之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接續輸入之三苯醋錫六百二十五公斤,總計輸入三苯醋錫一千公斤及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均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沒入)。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臺中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余金俊、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建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臺中站、順鈿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昭明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查時,及蔡建旺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航處防字第○九六五二○○四一九○號卷【以下簡稱為「調卷」】第九、十、六至八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一」】第七至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九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二」】第七、八、二十九至三十一、五十五頁)。 ㈡另有廣東省深圳市商品銷售發票一紙、二月十一日櫃明細、海運BO二一六─一櫃明細各一份、進口報單兩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五、二十一至二十三,偵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調卷第十一頁,偵卷一第四頁)。 ㈢此外並有查獲之偽農藥「三苯醋錫」一千公斤及「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可證(均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沒入)。經查,「三苯醋錫」係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已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之農藥,並有歷年政府禁用之農藥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調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二頁),上開查獲之三苯醋錫及金桿菌原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確認均係偽農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第0 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報告日期: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三 份在卷可憑外(見調卷第二十四頁,偵卷一第五頁,偵卷二第六十頁),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發產局農務課技士陳王生及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黃運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頁),堪認被告輸入之物品確均屬偽農藥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農藥管理法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 ⑵農藥管理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僅就偽農藥及劣農藥設有罰則,並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然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除就偽農藥及劣農藥設有罰則外,另於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六條增列禁用農藥之規定,而將偽農藥及劣農藥移至第七、八條,依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經查,本案查獲之「三苯醋錫」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已屬禁用農藥之範疇。惟禁用農藥之罰則定於第四十五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修正後所增列之禁用農藥罰則顯較不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後農藥管理法關於偽農藥之罰則於第四十七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有期徒刑刑度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節,關於農藥管理法部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 ㈡按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即屬偽農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及第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核准即非法輸入偽農藥三苯醋錫一千公斤及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輸入偽農藥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順鈿國際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輸入偽農藥三苯醋錫一千公斤及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俱屬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百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順鈿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氧化鋁」、「青銅粉」之名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自中國大陸陸續非法輸入三苯醋錫及金桿菌原藥等偽農藥,其非法輸入之二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固漏未論及被告輸入金桿菌原藥之部分,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輸入三苯醋錫及金桿菌原藥二種偽農藥,應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不法利益,非法輸入偽農藥,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⑵查獲之偽農藥三苯醋錫總重合計一千公斤、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數量甚鉅;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輸入偽農藥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本件輸入偽農藥犯行,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按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查獲之偽農藥三苯醋錫一千公斤及金桿菌原藥九百七十五公斤,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十五、九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就上開偽農藥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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