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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 4月間,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登載之「你給我17天 我給你15000元 0000000000 黃專員」廣告,即依該廣告刊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綽號「阿宏」男子即告知可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借錢之訊息,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阿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林培源提供上開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借錢之訊息,林培源乃於同年 4月16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竹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70號11樓之3住處,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乙○○,乙○○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9街口附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林培源身分證影本交付綽號「阿宏」之男子,容許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林培源所有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綽號「阿宏」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宏」男子或其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4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茂松」,佯稱甲○○之國民身分證遭冒用,需監管其帳戶內之金錢及將金錢轉帳至「林培源」檢察官之帳戶云云,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於同月19日12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至林培源系爭帳戶,上開匯款旋於同日及翌日遭分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6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9街口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是要幫林培源辦貸款,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阿宏」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證人林培源於96年4月16日開立,林培源開戶後即於同日12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4時再交付綽號「阿宏」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林培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對上情亦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商銀竹山分行96年5月21日中竹山字第0960520015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 (均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於同年月18日遭電話詐騙,並於同年月1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83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筆匯款並旋遭分筆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各1份 (均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被害人甲○○指訴遭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於行為時已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該名自稱「阿宏」之男子要求交付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一般至多僅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何須一併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代為辦理貸款之人,此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帳戶及提款卡,我自己密碼不會給人家,也不會把提款卡交給別人,因怕被人領走錢」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他人,有遭人盜領存款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且據被告所述,其甚至不知綽號「阿宏」男子之真實姓名,則其豈可能僅為協助林培源辦理貸款,而將林培源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並告知他人,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83萬元之財產損害;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 (96年度偵字第30061號):該併案部分,被告交付予綽號阿宏男子之存摺為案外人李淑燕於96年4月19日始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交付該存摺時間為96年4月19日,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在卷,是該案其交付之存摺、時間均與本案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揭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即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林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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