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柒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毒品案件部分,甲○○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旁,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林尾巷五四二號之「虹橋木屋民宿」一○五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二七零一公克)。而甲○○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十一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三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判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478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另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扣案透明結晶體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二七零一公克)均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二百只俱屬空袋,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頁可稽,均未附著毒品,亦均難認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