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乙○○所竊取食用罐頭六罐之所有人及管領人應補充為「為中華免洗餐具商行所有,由甲○○管領占有」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已年逾半百,仍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價值僅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業據被害人即管領占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價值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所有人中華免洗餐具商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時十五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