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29日後之不詳 時間,由該名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號「陽光便利商店」外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 0),先以不詳方式剪斷該電表之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 000、N00-0000000,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致使95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計51日該電表所用度數僅為692度,相較95年7月31日至同年95年9月29日計61日該電表所用度數為3680度明顯偏低,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得手。嗣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乙○○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2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封印鎖及電表確有遭剪斷及以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之方式改變電度表,致使95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該電表 用電度數僅為692度,相較9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用 電度數為3680度明顯偏低,且上開電表之改變方式需專業之技術人員始得為之等事實,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臺電公司稽查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臺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陽光便利商店」經營項目為便利商店業務、選物販賣機及運動器材等用品,設備有冷藏櫃2台、 冷氣、選物販賣機等,且至查獲前幾個月並無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只有自(95年)9月開始晚上沒開冷氣,而該處係 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5千元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在查獲前數月,營業項目及時間並無特殊變更,所用電力度數亦應大致相同,然卻在為警查獲時,發現電表已遭人以上述方式改變電度表,且電表上用電度數相較查獲前明顯偏低;另經本院函詢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略以:「該竊電地點(裝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22號2樓之電表)承租戶共2戶,分別為開冰店之謝國強及經營『歐嗨優 超商』之黃琬真(與屋主訂定租賃契約之名義人),而超商之現場負責人為黃琬真之夫林全鏘,幕後老闆為甲○○」等,有該營業處96年4月16日D臺中字第09604001271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足徵,被告亦自承其係該「歐嗨優超商」之負責人,且依該函所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該電表之竊電方式為「封印鎖已加工、電表同字已無,且於電表內齒輪加工,致使計量器失準」,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仿(至於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嫌違反電業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房租不含水電費,電表度數降低被告自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乙○○結證稱本案破壞方式需專業之技術人員始得為之等語,自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動機,而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且具備該等專業技術之成年人,遂行本件犯行。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辯稱電表係裝設在屋外,並不知電表遭人破壞,懷疑有人拆走又裝回來,且伊所經營的其他便利商店均無此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函查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市「招財貓便利商店」、「陽光便利商店」固未曾查獲竊電情形,有該處96年4月14日D南投字第9604-0076號函存卷可佐,然被告 為負責人之「歐嗨優超商」,卻有疑似竊電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甚且該電表既係裝設在其「陽光便利商店」外,所計算者為「陽光便利商店」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該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即被告,與其他人無關亦不因電費多寡獲得利益,除獲被告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罪之風險,而為此無意義之舉動?故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 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及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上所述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