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就其竊盜甲○○財物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竊盜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訴竊盜丙○○財物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咪咪檳榔攤」旁,竊取其父甲○○所有之工字鐵四支得手(共重約五百二十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若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者,檢察官即不應偵辦起訴。若檢察官未發現而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甲○○為被告之父親,此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對其直系血親為普通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一頁),依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本不應偵辦起訴,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向本院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綜上,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