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因上開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墊腳石大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