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十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就房屋租約時有齟齬。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十九號店內理論時,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額頭血腫及額頭擦傷等傷害;乙○○另基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婊子」等語辱罵甲○○,足以詆譭甲○○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埔小調字第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