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黃益茂、高思大、孫于淦
- 被告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以91年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乙○○可預見其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容任該使用者藉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於95年5月23日見報紙登載易付卡換現金之廣告,竟與刊登廣 告之人連絡,於同日持身分證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至位於臺中市○○○街135號3樓227室之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綠川三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5年6月6日10時10分許,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簡香芳,訛稱:甲○○與詐騙集團有掛勾,須匯款由其代為保管24小時,以證明清白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000元至張秋偉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社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000元至胡苔暄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易付卡以500元出售予 一位綽號叫「阿強」的人,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 (二)被告於95年5月23日見報紙登載易付卡換現金之廣告,竟 與刊登廣告之人連絡,於同日持身分證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至位於臺中市○○○街135號3樓227室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綠川三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以 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和宇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紙附卷足參。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6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簡香芳,訛稱:甲○○與詐騙集團有掛勾,須匯款由其代為保管24小時,以證明清白等語;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43,000元至上開張秋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社口分行帳戶、81000元至胡苔暄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足憑。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申辦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名義而迂迴使用他人名義之理,是被告將易付卡出售予「阿強」,對於「阿強」,可能將其電話交予詐騙集團用來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強」,足見「阿強」將被告電話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幫助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更改,雖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 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與新法相同,本院認僅於科處罰金時始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文之法定刑,既無更改,則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而幫助犯之規定亦僅作文字上之修改,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予「阿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