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李洪玉絲)」;「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應更正為「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乙○○)」;「復有機車鈉匙2付扣案足佐」應更正為「復有機車鑰匙2付扣案足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