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後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因隨即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一百三十三日,而不計入假釋期間內,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始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