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五四二號虹橋木屋民宿一○五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FM2藥丸五 粒)等物,且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經警於前述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一紙附卷 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FM2 藥丸五粒,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二、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 三、 杓子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