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三年間另因贓物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與上開同年間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一○巷二○號居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八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是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