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孫于淦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繼經撤銷上開緩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OD-7657號(登記於丙○○之父親張 高明名下)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陳正復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間鄉田仔村大坑乾巷三十二之一三六號住宅,由該處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住宅內,再踰越該屋未上鎖鋁門窗之安全設備,侵入房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以徒手竊取財物,並將所竊取之財物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載運販售予不知情而由廖元裕所經營位於南投市○○路○段五四六號之一號「加裕商行資源回收廠」;丁○○、丙○○接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再以同上之方式,竊取財物,並將所竊取之財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廖元裕。丁○○、丙○○總計竊取馬達六個、白鐵茶壺三支、鋁茶壺二支、白鐵鍋一個、白鐵罐一個、白鐵洗水檯一個、白鐵茶盤一個、封口機二臺、磅秤一臺、電開關箱一個、白鐵茶桶蓋三個、啞鈴一個、鐵餅五個、天平一個、照明燈二個、東元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茶葉十三臺斤、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及國際牌音響(含喇叭)一組等物。丁○○及丙○○等人於竊取上開財物得逞之後,丁○○將其中之國際牌音響(含喇叭)帶回住處供己使用,丙○○則將東元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茶葉十三臺斤及現金六百五十元帶回住處,剩餘之財物則販售予廖元裕,共計得款二千九百零五元。因陳正復之妹婿甲○○行經陳正復前述住處時發現該部自小客車形跡可疑,遂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前來處理;繼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乙○○等人根據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丙○○,且扣得上開東元廠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茶葉十三臺斤及現金六百五十元等物,丙○○並供出丁○○為共犯,再查獲丁○○,並扣得上開國際牌音響(含喇叭)一組,另在廖元裕所經營之該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失竊之其餘物品。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廖元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丁○○、丙○○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廖元裕為買受本件被竊物品之人,其關於自己買受該等物品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被查獲之經過情形及證人廖元裕於警詢時證述買受本件被竊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資源、舊貨回收業者登記簿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三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十四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陳正復,附此說明。 二、對於被告丁○○辯解之判斷: 被告丁○○辯稱:我是自首本件竊盜行為云云。惟查,有關本案被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甲○○證稱:案發地點是我姊夫陳正復居住的,我田地在陳正復家附近,當天大約四點半,我從路邊經過,看到一部車,快黃昏時,鄰居有人跑去跟我說,有車子停很久,門被打開,叫我趕快跑去看,我過去看,看到車子很可疑,覺得是有人侵入住宅,就打電話給警察;我在等警察時,有看到人在搬東西,車號我有告訴警察,警察來到之前,搬東西的人就跑掉了,至少二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本件是民眾甲○○打電話報案,他說他姊夫的民宅兼茶行「陳正復製茶所」有人侵入,並提供車牌號碼OD7657自小客車;我們請值班人員查詢OD7657號的車籍資料,並到車籍地址,問丙○○的父母親,這臺車今日是誰在使用,丙○○父母親就說是丙○○在使用,我們請丙○○父母親聯絡丙○○回來說明,丙○○回來後就帶我們到廖元裕古物商那邊,丙○○就自己進去把今日拿去賣的東西找出來,我看東西這麼多,就問丙○○今天到底是自己去或是有跟別人去,丙○○就說是丁○○叫他去丁○○同學家載東西;我們再聯絡丁○○,請丁○○回來,我們在門口等,丁○○就回家拿一臺音響出來等語(見本院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綜觀前揭證人甲○○、乙○○之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足認有關本案被查獲之經過,係因甲○○懷疑案發地點遭人侵入,並記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報警,經警方查知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丙○○之父親所有,再進一步查知該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為被告丙○○使用,經被告丙○○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廖元裕所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廠查看贓物,因警方發現贓物之數量龐大,懷疑有其他共犯,繼經被告丙○○供出被告丁○○為共犯,並由警方通知被告丁○○到案說明。是被告丁○○於未到案之前,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已查知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故被告丁○○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要旨)。是窗戶於刑法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被告丁○○、丙○○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丁○○、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六時許,共二次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相當緊密,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丁○○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丙○○:各別之素行(被告丁○○曾有前揭竊盜等前科,被告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參照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被害人陳正復住處行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與價值,所生其他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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