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6號第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8月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9巷1號甲○○住處前,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上址甲○○所有之排水孔鐵板1塊。
㈡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138巷口,徒手竊取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排水孔鐵板及水溝蓋各1個,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王秀照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532巷口之「信全環保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96年8月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754巷26號戊○○所經營之鐵工廠前,見無人注意,隨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戊○○所有之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瓶1個,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陳榮喜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80巷內之「金瑞芳舊貨業」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96年8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上開戊○○所經營之鐵工廠前時,見無人注意,復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戊○○所有之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適為戊○○發現,丁○○遂將所竊得之車用電瓶當場歸還予戊○○。
㈤於96年8月26日19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VZ─973號重型機車(係白家禎所有,而由丁○○於96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21號附近所竊取,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公訴),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101號附近,見丙○○所有車牌號碼RB─030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注意,遂徒手竊取該車上丙○○所有之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瓶1個,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廖元裕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46之1號之「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96年10月9日6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96巷之防汛道路附近,適己○○所有之車牌號碼LES─17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見四處無人,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永平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己○○及證人乙○○、王秀照、陳榮喜、廖元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把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