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6號第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8月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9巷1號甲○○住處前,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上址甲○○所有之排水孔鐵板1塊。 ㈡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138巷口,徒手 竊取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 ,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排水孔鐵板及水溝蓋各1 個,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王秀照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532巷口之「信全環保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96年8月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754巷26號戊○○所經營之鐵工廠前, 見無人注意,隨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戊○○所有之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電 瓶1個,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陳榮喜所經營、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480巷內之「金瑞芳舊貨業」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96年8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上開戊○○所經營之鐵工廠前時,見無人注意,復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戊○○所有之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 適為戊○○發現,丁○○遂將所竊得之車用電瓶當場歸還予戊○○。 ㈤於96年8月26日19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VZ─973號 重型機車(係白家禎所有,而由丁○○於96年8月17日18時 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21號附近所竊取,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公訴),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101號附近,見丙○○所有車牌號碼RB─0303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路旁,無人注意,遂徒手竊取該車上丙○○所有之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 電瓶1個,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廖元裕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546之1號之「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96年10月9日6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96 巷之防汛道路附近,適己○○所有之車牌號碼LES─17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見四處無人,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電 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永平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己○○及證人乙○○、王秀照、陳榮喜、廖元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8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把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經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