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三四號房屋前之路邊,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付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LNH-三八九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隨後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將該部重型機車棄置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明德路口,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明德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 (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偽造文書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素行欠佳;(2)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前揭機車;(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前揭機車業經被害人 乙○○領回;(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