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於民國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92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 M9─995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沛錡 (所涉共同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96巷8號乙○○經營之「富揚企業社」前方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屑計兩袋(重約1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3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鐵屑兩袋出售予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楊春珠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則續上開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沛錡前往同一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屑一批,得手後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為警於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19、35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楊沛錡、楊春珠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於96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及同日12時 14分許,兩次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乙○○所有之鐵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該2次之竊盜犯行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92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 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上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