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三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該案件與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清晨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之居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另案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