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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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103號前,趁興泰工程行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2K-1209號自小貨車(下稱該車)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門進入並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鑰匙,隨即插入電門啟動電源方式,接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使用。嗣於96年8月9日2時50分許,甲○○駕駛該部自小貨車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與東環路口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已發還乙○○保管),因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先竊取該車之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該車,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