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父廖龍斌所有之車牌號碼七V─九六七三號自用小貨車,至甲○○位在南投縣水里鄉○○街二二○號前之豬肉攤,竊得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豬隻成品一隻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甲○○發現該豬隻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七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廖龍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七V─九六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監視畫面出現之上開貨車為被告所駕駛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兄廖文志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告訴人並無生意往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七頁),此外並有擷錄影像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豬隻一隻,價值約九千元之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載運竊得豬隻之上開小貨車,為證人廖龍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