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又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固然記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然並未指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指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情事,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二份,及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