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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
韓秋萍即宇晟企業社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竊盜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MITSUBISHI廠牌、車牌號碼067-SA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韓秋萍即宇晟企業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竊盜等案件扣押之MITSUBISHI廠牌、車牌號碼067-SA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韓秋萍即宇晟企業社所有。今該案件業已終結,爰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件,系爭車輛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於警卷第三六頁可憑。而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本聲請案件卷內足稽。又被告甲○○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上開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上揭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系爭車輛,而該案又經終結,則扣案之系爭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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