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搶奪、強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