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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至9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3、4所列之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列之犯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犯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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