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