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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

聲請裁定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項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付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法第一條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 │ 項第三款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偵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及├───┼─────────────┼─────────────┤│查 │ 年 │ 九十四 │ 九十五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二八二三 │ 五三○九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最 │ │年│ 九十四 │ 九十六 ││ │案├─┼─────────────┼─────────────┤│ 後 │ │字│ 易 │ 投刑簡 ││ │號├─┼─────────────┼─────────────┤│ 事 │ │號│ 三六六 │ 七三 ││ ├─┼─┼─────────────┼─────────────┤│ 實 │判│年│ 九十四 │ 九十六 ││ │決├─┼─────────────┼─────────────┤│ 審 │日│月│ 十一 │ 一 ││ │期├─┼─────────────┼─────────────┤│ │ │日│ 十七 │ 二十二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年│ 九十四 │ 九十六 ││ 確 │案├─┼─────────────┼─────────────┤│ │ │字│ 易 │ 投刑簡 ││ 定 │號├─┼─────────────┼─────────────┤│ │ │號│ 三六六 │ 七三 ││ 日 ├─┼─┼─────────────┼─────────────┤│ │確│年│ 九十四 │ 九十六 ││ 期 │定├─┼─────────────┼─────────────┤│ │日│月│ 十二 │ 二 ││ │期├─┼─────────────┼─────────────┤│ │ │日│ 十二 │ 十五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元折││ │新臺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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