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8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6及附表編號7、8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者:
㈠關於附表所列各罪於減刑後准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分別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於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准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